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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中国公司转让韩国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时,其转让所得需要纳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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법무법인시우 작성일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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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韩国境内没有营业场所的中国公司给韩国居民或企业转让韩国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时(《韩国法人税法》第93条第7款第2项下的不动产股份除外)发生的所得属于《韩国法人税法》第93条第9款规定的韩国境内的源泉所得(转让有价证券所得)。因此,原则上此转让所得应在韩国纳税。

然而,根据《中韩税收协定》第13条,除非该韩国非上市公司的资产主要由在韩国境内的不动产构成(《中韩税收协定》第13条第4款规定),该转让所得不属于韩国税务机关的征税对象。

《中韩税收协定》
第13条【转让所得】[1994.09.28]
1. 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 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 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4. 转让一个公司财产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5. 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中国公司若想根据《中韩税收协定》向韩国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所得申请免税,应先根据《韩国法人税法》第98条第4项申请免税。

《韩国法人税法》
第98条之四(根据税收条约对外国公司的不征税或免税适用申请)
○1外国公司作为第93条的国内来源收入(不包括同条第五款的国内来源营业收入和同条第六款提供个人劳务取得的国内来源收入)的实际归属者愿依照税收协定对该项所得进行不征税或者免税的,应当向支付境内来源所得的人(以下简称“所得支付人”)提出不征税或者免税申请。所得支付人再向对纳税地有管辖权的税务署长提交申请。如果外国投资机构根据第93条之二第1款第1项被视为国内来源收入的实际归属人,则应提交外国投资机构申报书,且此申报书应包含外国投资机构的各国籍投资者的现状。<2018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2适用第1款时,国内来源收入通过外国投资机构支付的,该外国投资机构根据总统令收到实际归属人的不征税或免税申请后,再将包含明细的外国投资机构申报书和不征税或免税申请书一并提交给所得支付人,该所得支付人再提交至有管辖权的税务署长。<2018 年 12 月 24 日修订>
○3发生总统令规定的,如所得支付人若未收到实际归属人或外购投资机构的不征税或免税申请或外国投资机构的申报,或无法从提交的文件确定实际归属人等事由时,所得支付人不应适用不征税或免税,应代扣代缴第98条第1款的金额。
○4未根据第3款申请不征税或免税的实际归属人拟申请不征税或免税时,实际归属人或所得支付人可自依第3项规定扣缴税款的当月最后一日起五年内向有管辖权的税务署长提出更正请求。但发生《国税基本法》第45条之2第2款第2项的事由时,可自该事由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更正请求。<2016 年 12 月 20 日修订; 2019年12月31日>
○5税务署长收到第4项规定的更正请求后,应当自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通知请求人无更正征税标准和税额的意向或理由。
○6除第1项至第5项的规定外,不征税或免税申请、外国投资机构申报等相关文件的提交方式和程序,提交文件的保管义务、更正请求的方法和程序,以及其他不征税或免税相关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不征税或免税申请时,若申请内容与实际不符,韩国税务机关则可对其征税。因此,应事先经过专家审核后再申请不征税或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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