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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务】韩国对华反倾销调查激增背景下中国出口企业的应对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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법무법인시우 日期26-08-26

内容


韩国对华反倾销调查激增背景下中国出口企业的应对之道

法务法人时雨 海外业务部 柳承昊 韩国律师

法务法人时雨 海外业务部 栾君瑛 专门委员

依托中韩两国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团队及丰富的国际贸易争议解决经验,法务法人时雨为在韩开展出口业务的中国企业提供覆盖反倾销立案应对、调查答复、现场核查陪同及申诉等行政救济在内的一站式专业化法律服务。

反倾销(Anti-dumping制度素来被视为国际贸易法上「公平贸易」(fair trade)理念与国内产业保护需求相互妥协的产物——其在WTO《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实施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定》)所确立的多边框架下,被定性为各成员方在特定条件下得以背离自由贸易原则、对倾销进口产品课征附加关税的例外性救济措施。晚近以来,随着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抬头,韩国对华反倾销调查呈现出申请数量、征税幅度、涉及品目均显著扩张的态势,这一变化对以钢铁、化工等传统优势产业为主的中国出口企业构成了不容忽视的合规与经营风险。

依韩国产业通商资源部贸易委员会公开发布的《2025年贸易救济运营成果》,2025年度韩国国内产业申请反倾销调查案件共计13起,为该委员会自1987年设立以来的历史最高纪录,其中9起涉及中国产品,占比近七成;调查对象品目中,钢铁及化工类产品合计10起,占绝对多数。就产业损害规模而言,涉案倾销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规模已由2021年的约1503亿韩元,急剧攀升至2025年的约1.8万亿韩元,十年间增长逾十倍,充分反映出中韩两国在钢铁、化工等基础工业领域的市场竞争已趋于白热化。

具体案例方面,2025年2月20日,贸易委员会召开第457次会议,就中国产碳素钢及其他合金钢热轧厚板反倾销调查案作出初步肯定性判定,决定对涉案企业征收27.91%至38.02%不等的临时反倾销税,其中宝山钢铁集团适用27.91%,江苏沙钢集团适用29.62%,湘潭钢铁、中国五矿有色及厦门国贸集团适用最高档38.02%,其余未单独应诉的供应商则统一适用31.69%的税率,产品主要用于船舶制造、建筑、重型机械、海上风电设备及储油罐、输油管道等领域。2026年1月22日,贸易委员会召开第468次会议,就中国产单模光纤反倾销调查案作出最终肯定性判定,认定LS电线等韩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决定就该产品向企划财政部建议在未来5年内征收43.35%的反倾销税;早在2025年9月19日,该产品即已按同一税率开始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另就中日两国热轧钢板反倾销案,贸易委员会最终认定最高税率为33.43%,但因日本3家企业及中国6家企业提出未来5年内提高出口价格的「价格承诺」(가격약속),并经贸易委员会审查采纳,相关企业获得免征反倾销税的待遇——中国商务部就此评论称,该价格承诺安排「符合两国产业利益」,「有助于提升中韩钢铁贸易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

一、韩国反倾销制度架构:《关税法》体系于WTO规则的制度协调

韩国反倾销制度的实定法基础,主要规定于《关税法》第51条至第56条及其施行令、施行规则相关条文——其中第51条为核心条文,规定就因存在利害关系的国内产业申请人或主务部长官提出的部课请求,经调查确认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정상가격)的价格倾销进口,致使韩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或有遭受实质性损害之虞,或国内产业的建立因此受到实质性延缓,且认定有必要保护该国内产业者,得对该项产品在正常价格与倾销价格之差额范围内追加征收关税。就国际法渊源而言,该等国内立法体系须与韩国作为WTO成员方所负担的《反倾销协定》义务保持一致,包括倾销幅度及产业损害的认定标准、非歧视原则(即对不同来源国的同类涉案产品适用统一的调查与征税标准)、价格承诺作为替代性救济手段的可采性,以及征税措施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一般称为「日落条款」,届满前经再审查认定确有必要延长者除外)等基本原则。

职能分工方面,反倾销调查程序在韩国采取「调查与征收相分立」的双轨制机构安排:产业通商资源部下属的贸易委员会(무역위원회)负责倾销事实与产业损害的调查、认定及征税建议,企划财政部(기획재정부)则依据贸易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及具体税率的最终决定,二者职权分工体现出「专业调查机构负责事实认定、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最终征收决策」的制度设计理念。

就调查程序的具体阶段而言,大致可分为如下流程:其一,立案阶段,由国内产业申请人提出调查申请,贸易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其二,倾销幅度调查与产业损害调查同步进行的初步调查(예비조사)阶段,调查期限原则上为3个月,必要时得延长2个月,期末作出初步判定(초판정/예비판정)并视情形建议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其三,本调查(본조사)阶段,调查期限原则上为3个月,必要时得延长最多4个月,期间通常包括书面问卷调查、赴涉案企业所在地开展的现场核实(현지실사)及听证会(청문회)等程序环节;其四,最终判定(최종판정)阶段,贸易委员会作出最终认定并向企划财政部提出征税建议,由企划财政部作出最终征收决定,征税期限原则上为5年;其五,征税期满前后,利害关系人或主管部长得申请再审查(재심사),一般应于措施实施届满1年后、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再审查的调查期限为6个月,必要时得延长4个月。


程序阶段

主要内容

期限(含延长)

立案审查

国内产业申请人提出调查申请,贸易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

无固定期限

初步调查

倾销幅度初步测算+产业损害初步调查,作出初步判定并视情形建议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3个月(可延长2个月)

本调查

书面问卷调查、现场核实(현지실사)、听证会(청문회)、倾销幅度及产业损害最终调查

3个月(可延长4个月)

最终判定与征收

贸易委员会作出最终判定并提出征税建议,企划财政部作出征收决定

征税期原则上5年

再审查

措施实施届满1年后、届满前6个月内可申请,审查税率是否与实际倾销幅度相符或情势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6个月(可延长4个月)


二、正常价格与倾销幅度的认定方法

「倾销」是否成立,其规范判断的核心在于正常价格(정상가격)与出口价格之间的比较。依《关税法施行令》相关规定,正常价格的认定方法依优先适用顺序,大致可归纳为三类:其一,通常交易价格(통상거래가격),即以调查对象国内市场同类产品在正常商业过程中的实际销售价格为基准;惟若该等销售系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进行,且此类原价以下销售的比例、持续期间达到法定标准的,调查机关得将该部分销售排除于正常价格认定基础之外,不予采纳;其二,结构价格(구성가격),即在缺乏可比的国内销售价格,或前述原价以下销售被排除后剩余可比销售数量不足的情形下,以生产成本加计销售管理费用及通常利润的方式重新构建正常价格,其中「通常利润」原则上应以调查对象供应商就同类产品与无特殊关系交易人之间的销售所实现的销售总利润率为准;其三,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即以涉案产品向韩国及原产国以外的第三国出口的代表性价格作为参照基准,该方法通常适用于国内市场销售数据缺失或不具充分代表性的场合。

倾销幅度(덤핑마진)的计算方法,依《反倾销协定》第2.4.2条所确立的原则,通常采取「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加权平均出口价格相比较」或「逐笔交易对比」两种基本方法;仅在出口价格因买方、地区或时间段而呈现显著差异(学理上称为「定向倾销」或「目标性倾销」,타겟덤핑),且前述两种对比方法均不足以充分反映该等价格差异模式时,调查机关方得例外采用「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逐笔出口价格相比较」的混合方法。值得关注的理论争议是所谓「归零法」(zeroing)问题,即在计算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合计值时,是否应将个别交易中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格所呈现的「负倾销幅度」计为零,而非据实予以抵销。国际学理及WTO争端解决机构历来倾向于认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客观上人为扩大了倾销幅度的最终数值,与《反倾销协定》所确立的公平比较原则及非歧视原则存在紧张关系,晚近韩国国内贸易法学界亦不乏专门探讨该问题法律争点的研究成果。涉案企业在应诉过程中,如认为调查机关就其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存在归零效应或其他不当扩大倾销幅度的技术处理,可就此在问卷答复及听证程序中提出针对性的程序抗辩。

三、产业损害的判定与非归因原则

依《反倾销协定》及韩国《关税法》的规范体系,反倾销关税的课征须同时具备三项要件:其一,倾销事实之存在;其二,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有遭受实质性损害之虞,或国内产业的建立因此受到实质性延缓;其三,倾销进口与前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环环相扣、缺一不可,此即学理上所称的「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三位一体判定框架,任一要件不能成立,反倾销关税即欠缺课征的正当性基础。

产业损害判定中的价格效果分析,通常从价格下跌(가격하락,即倾销进口价格显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价格压制(가격억제,即国内产业本应可实现的价格上涨因倾销进口的竞争压力而未能实现)及价格抑低(가격인하,即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因倾销进口竞争而被迫下调)三个维度综合展开;数量效果分析则关注倾销进口的绝对数量、以及相对于韩国国内生产或消费总量的相对占比,是否呈现显著增长的趋势。前述价格效果及数量效果的认定,均须建立在客观且明确的证据基础之上,不得仅凭推测或间接臆断作出判定。

在因果关系的判定层面,学理及实务普遍强调「非归因原则」(non-attribution principle)的适用,即调查机关在认定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负有将其他可能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已知因素——例如国内市场需求萎缩、消费模式变化、非涉案国的第三国产品进口竞争、国内产业自身生产效率或技术竞争力的变化等——予以识别并排除于倾销进口损害归因范围之外的义务,藉以防止反倾销救济制度被不当扩张适用于并非真正由倾销行为所致的产业困境,这一原则亦是晚近多起WTO争端解决案例中反复被援引审查的核心争点。

此外,就涉案产品同时来自多个国家的情形,韩国实务采行「累积评价」(누적평가)原则,即在符合特定条件(如各国倾销幅度均超过微量标准、各国进口产品之间及其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充分的竞争关系)时,调查机关得将来自不同国家的倾销进口合并评价其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整体损害效果,而非割裂地逐一评估各国进口的个别影响——这一制度设计对同时面临多国反倾销调查的产业(如中日两国热轧钢板案)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涉案企业在抗辩产业损害要件不成立时,仍须充分考虑累积评价可能带来的加成效应,不宜仅以自身单一来源国的进口占比相对有限为由,径行主张损害因果关系不成立。

四、反倾销调查分阶段应对策略

■ 立案阶段

涉案企业一经获悉调查已获立案,应第一时间完成利害关系人登记(이해관계인 등록),并委任熟悉韩国贸易救济程序的代理人,以便及时接收调查机关的程序性文书及各类通知;与此同时,应审慎审查调查对象产品的范围界定(물품범위),确认自身出口产品是否确实落入立案公告所划定的涉案产品范围——产品范围的边界认定往往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需要应诉、税率如何适用等实体权益,属于程序初期最具战略意义的审查事项之一。

■ 问卷答复阶段

调查机关向已知出口商发放的书面问卷(질문서)系涉案企业陈述抗辩、争取有利税率的核心程序环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问卷答复,或答复内容存在重大缺漏、无法配合核实者,调查机关得依据可获得的最佳资料(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适用「기타율」(其他税率),而该税率的确定方法通常以已获取资料中对涉案企业最为不利的数据为基础,实践中往往显著高于积极应诉并配合调查企业所获得的个别税率——由此可见,是否应诉本身即是关系企业切身利益的重大商业决策,不宜轻率放弃程序参与权利。

■ 现场核查与听证阶段

调查机关赴涉案企业所在地开展的现场核实(현지실사),旨在验证企业于问卷答复中所申报数据与其内部账簿、财务凭证等原始资料的一致性,企业应事先系统整理相关财务、销售及成本资料,确保申报口径与原始凭证互相印证,避免因数据不一致而招致不利推定;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敏感经营信息的资料,企业得依相应保密规定申请以保密方式提交,调查机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对外披露该等资料的实质内容。

■ 临时措施与价格承诺阶段

初步判定作出后,调查机关可能建议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此时进口商通常须以现金保证金或担保形式预缴相应税款;企业亦可在本调查阶段向调查机关提出价格承诺(가격약속),即以承诺未来按一定幅度提高出口价格为条件,换取调查机关不再对其征收反倾销税——如前述中日热轧钢板案例所示,该项机制系《反倾销协定》所明确许可的替代性救济手段,但企业在提出价格承诺前,应审慎权衡长期价格约束对自身市场竞争力的潜在影响,与径行缴纳反倾销税所带来的确定性成本之间的利弊。

■ 征收之后的救济途径

反倾销税一经企划财政部正式征收决定生效,涉案企业如对该决定不服,得依韩国法上的行政争讼程序,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相关处分;此外,在征税期限内,如涉案企业出口价格或成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得申请前述再审查程序,请求调整税率;对于在原调查期间尚未开始向韩国出口、其后方才开始出口的新出口商,亦可单独申请新出口商审查(신규수출자재심사),以其自身的实际倾销幅度重新核定专属税率,避免被动适用原调查中「其他供应商」的统一税率。

五、反倾销规制的动态发展:规避防止与再审查实践

反倾销税负担并非在最终判定作出之后即归于静态、一成不变,韩国现行制度中至少存在两项值得高度关注的动态调整机制。

■ 规避性倾销(우회덤핑)防止制度

2025年1月1日起立案调查的案件起,韩国正式施行「规避性倾销」防止制度——即通过变更涉案产品的物理特性、原产地或加工地等方式,实质规避已生效反倾销税负担的行为,一经调查机关认定构成规避性倾销,得对该等经变形、转产或转运的产品同样追加征收反倾销税。依该制度设计,规避性倾销物品并不适用临时措施及价格承诺等相对温和的救济安排,其反倾销税更得溯及自规避性倾销调查启动之时点起追溯征收——此一从严规制的立法取向,体现出立法者防止反倾销制度的实际救济效果因简单的原产地转换、组装地转移或工序调整等技术性规避手段而被架空的政策意图,对存在跨国生产布局、供应链调整空间的中国出口企业而言,尤须审慎评估相关经营安排是否可能被认定为规避性倾销行为。

■ 中间性再审查:税率上调的现实案例

再审查制度并非仅具有到期后是否延长征税期限的单一功能,其亦可能在征税期限届满之前,因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启动「中间性再审查」,对既定税率作出上调或下调的动态调整。2026年1月26日,企划财政部就已自2023年5月起征收反倾销税的中国产聚酯薄膜(PET필름)产品,针对其中两家供应商开展中间性再审查,认定该等企业在征税期间内的进口量及国内市场占有率不降反升,遂决定将相关企业适用税率分别由2.20%上调至7.31%、由3.84%大幅上调至36.98%——此系韩国自1995年加入WTO《反倾销协定》体系以来,首次通过中间性再审查程序上调既定反倾销税率的案例,具有相当程度的制度性宣示意义。

实务启示
上述案例充分表明,出口企业即便已在初次调查中取得相对有利的个别税率,仍不能将该税率视为一成不变的既得利益,而应在征税期间内持续关注自身出口价格、进口数量及市场占有率的变化趋势——如相关指标出现异常增长,即存在触发中间性再审查、进而导致税率被上调的现实风险,企业宜将再审查动态纳入常态化的贸易合规监测范畴,而非仅在初次调查应诉完毕后即视为合规义务终结。

六、实务建议

1)建立常态化监测机制,定期关注贸易委员会官网及公开发布的调查动向、立案公告,尤其应重点关注钢铁、化工等历史上涉案频率较高的产业领域;

2)预先系统整理内销与出口价格、成本构成等基础资料,形成可随时调取、口径统一的财务台账,为正常价格及倾销幅度的计算争议预留充分的举证基础,避免调查启动后临时拼凑数据导致的合规瑕疵;

3)在立案调查启动初期,即应作出是否积极应诉的战略决策,充分评估应诉所需的时间与费用成本,与不应诉情形下适用「기타율」所面临的税率风险进行综合权衡;

4)审慎评估价格承诺路径的可行性,将其作为征收反倾销税之外的另一救济选项纳入应对策略的整体考量;

5)对存在跨国生产布局或供应链调整安排的企业,应事先评估相关安排是否存在被认定为规避性倾销的风险,避免因简单的原产地转换或加工地转移而触发追溯征税及丧失临时措施、价格承诺等救济空间;

6)即便已在初次调查中取得有利税率,亦应将出口价格、进口数量及市场占有率的变化趋势纳入常态化监测范畴,防范因情势变更而触发中间性再审查并导致税率被上调。

结语

反倾销制度的规范正当性,根本上系建立于「维护公平贸易秩序」与「保护国内产业免受不正当竞争损害」这一双重价值目标之上,其在赋予进口国产业寻求救济正当渠道之同时,亦须受到《反倾销协定》所确立的非歧视原则、正当程序原则、非归因原则及必要性原则的多重约束,以防止该项制度沦为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就现阶段韩国对华反倾销调查数量及征税幅度均呈上升态势、且规避防止与中间性再审查等动态调整机制日趋完善的制度环境而言,中国出口企业已难以将反倾销合规视为偶发个案的应急事务,而应将其纳入企业常态化的出口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对于在钢铁、化工等传统涉案高发行业开展对韩出口业务的中国企业而言,建议及早建立涵盖调查动向监测、基础资料整理、应诉决策评估、规避风险自查及再审查动态跟踪在内的全流程合规应对机制,并就正常价格认定方法、倾销幅度计算争议等专业技术问题,与熟悉中韩两国贸易救济实务的专业律师团队保持常态化沟通,方能在调查程序启动之际从容应对,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商业利益。

鉴于韩国反倾销调查程序期限紧凑、正常价格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且规避防止、中间性再审查等制度日趋活跃,建议对韩出口企业在获悉调查立案后,第一时间委任熟悉中韩两国贸易救济实务的专业律师团队,协助完成利害关系人登记、问卷答复、现场核实陪同、正常价格及倾销幅度计算方法审查,以及必要时的价格承诺谈判、行政争讼等全流程事务,以争取最有利的个别税率及救济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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