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务】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项下数据跨境传输的合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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법무법인시우 日期26-08-25内容
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项下数据跨境传输的合规要件
法务法人时雨 海外业务部 柳承昊 韩国律师
法务法人时雨 海外业务部 栾君瑛 专门委员
依托中韩两国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团队及丰富的数据合规实务经验,法务法人时雨为在韩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韩开展业务的中国企业,提供覆盖个人信息跨境传输合规审查、数据转移协议起草及企业内部规程建设在内的一站式法律服务。
一、数据主权原则与全球化运营之间的规范张力
近年来,随着各国对本国公民个人信息等敏感数据保护的重视,各法域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普遍确立了以「数据主权」(data sovereignty)为核心理念的针对数据跨境传输的规制体系——即一国对其境内产生、留存的数据信息主张属地管辖权,并对该等信息的跨境流动施加事前审查或限制,以防范因监管落差(regulatory arbitrage)导致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出现真空地带。这一立法取向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企业普遍偏好的信息系统集中化、数据资源集团化运营模式,构成了一对亟待调和的规范张力。
在韩国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中国企业,经常面临以下场景:需要将在韩国境内收集的客户信息统一归集至总部客户关系管理(CRM)系统,或将韩国境内员工人事信息纳入集团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平台等。就企业管理的效率性及系统整合的经济性而言,此类安排本属自然;但依韩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法》(개인정보 보호법)的规范逻辑,凡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由韩国境内流向境外的,无论这种数据传输发生于同一企业集团内部抑或独立第三方之间,均构成「个人信息的境外转移」(개인정보의 국외 이전),须具备特定的法定事由方可进行——集团内部治理的意思自治,并不能豁免法律上的合规义务。
本文拟以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之8所确立的个人信息境外转移规制体系为中心,结合最新的施行令修订动态,对该制度进行体系性介绍,并与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确立的个人信息数据出境合规路径进行比较考察,为存在跨境数据流转需求的中国企业提供体系化的合规指引。
二、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项下数据跨境传输的规范构造
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之8第1款采取「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规制模式,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原则上不得向境外提供、委托处理或保管个人信息,但符合下列五项法定事由之一的,不在此限:
1)就境外转移事项取得信息主体的单独同意(별도 동의)——此为意思自治原则在数据跨境传输场景下的具体化,处理者负有事前告知接收方名称、利用目的及保有利用期间等事项的说明义务,方能使该同意具备正当性基础;
2)法律、以韩国为当事方的条约或国际协定中设有特别规定的;
3)为与信息主体订立及履行合同所必需而进行的委托处理、保管,且已将相关转移事项在个人信息处理方针(개인정보 처리방침)中予以公开的——此项事由的正当化基础在于合同必要性原则,但仍以信息处理方告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4)接收方或转移接收国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业经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개인정보보호위원회)认可相应认证的;
5)转移目的地国家或国际机构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信息主体权利保障范围、权利救济程序等,经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认定与韩国现行保护水平实质等同的——此即比较法上常见的「充分性认定」(adequacy decision)机制,其理论渊源可追溯至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确立的个人数据跨境传输阶梯式分级规制思路。
■ 违反境外转移要件的法律责任
对不具备前述法定事由而实施的数据跨境传输行为,依《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之9,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得责令处理者中止该境外转移;
同法第62条第1款规定,保护委员会可对违反本法者做出要求停止侵犯个人信息行为、个人信息处理暂时中止等要求,且可实施其他为保护个人信息及防止侵害所必需的措施;
保护处理者未遵从纠正命令并因此导致个人信息泄露等后果发生的,可能面临行政罚款(例如,2025年5月中国知名电商企业Temu就曾因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跨境传输用户个人信息数据,被除以高达13亿6900万韩币的罚款)。
韩国的规范设计体现出较为鲜明的风险预防(risk-based regulation)取向,而非仅止于事后追责的传统行政处罚逻辑。
■ 2026年施行令修订:合规路径的制度化与具体化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2026年5月19日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令》最新修订版生效,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就《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之8第1款第4号所规定的「认证」制度,进一步明确了认证专门机构评估与境外传输专门委员会评估并行的双重审查程序,认证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可在2年范围内申请一次延长, 即单次认证有效期最长可达5年。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已公布2026年度个人信息保护体系转型推进计划,委员会拟围绕标准合同(SCC)及经保护委员会批准的企业内部规定(BCR,구속력 있는 기업 내부 규정)构建更具可操作性的数据境外转移路径。但此项制度改革现仍处于推进阶段,其具体细则还需通过监管机关后续公告确认。
此外,2026年6月,韩国国会议员表示计划提出一项具有针对性的法案,旨在从源头上阻断韩国国民的个人信息及核心数据在外资私募基金收购兼并(M&A)韩国企业过程中被擅自传输出境。
三、比较法考察: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项下的数据出境合规路径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8条确立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四类合规要件,即:
1)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2)按照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3)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4)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依同法第40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确需向境外提供时,原则上应强制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方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就规范原理而言,中韩两国的数据出境合规体系均以「有关部门认定存在相当的保护水平」为核心正当化依据,且均呈现出多元路径并存、依风险程度分层规制的立法技术;
但二者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仍存在一定实质性差异,如:其一,韩国法律项下的单独同意路径赋予信息主体更为直接的意思自治空间,中国法律项下的标准合同与安全评估路径则更侧重处理者与监管机关之间的合规义务履行,个人信息主体的意思自治色彩相对淡化;其二,中国法律就强制安全评估设有较为明确的启动门槛(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处理量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韩国法律目前尚未就各类事由设置统一的触发标准,其合规路径的选择更多取决于具体场景的性质。
比较维度 | 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之8 |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8/40条 |
规制模式 | 原则禁止、例外许可,以个别事由列举为规制技术 | 原则许可、路径法定,以合规路径列举为规制技术 |
合规路径 | 单独同意/法律或条约特别规定/合同履行所需委托处理/认证/保护水平等同性认定 | 安全评估/保护认证/标准合同/法律或条约特别规定 |
强制安全评估情形 | 尚未设置统一的触发门槛,视具体事由而定 |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及处理量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处理者,须强制通过安全评估 |
集团内部转移之定性 | 同一企业集团内部转移同样构成境外转移,不因股权关联关系而当然豁免合规义务 | 同样适用前述合规路径,集团内部转移不能作为当然的义务豁免事由 |
违规后果 | 责令中止转移、纠正命令、惩罚性罚款 | 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或终止相关业务 |
四、实务中常见的规范误区及相关提示
基于前述规范构造,实务中围绕跨境数据传输的合规义务,很多企业还存在一些认识误区,现就常见问题予以整理并做出提示。
■ 提示一:数据转移方向决定法律适用
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制者,系个人信息由韩国境内流向境外的行为,应受韩国法项下境外转移要件之约束;反之,若信息由中国流向韩国,则应转而适用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8条、第40条等境内数据出境相关规定。
企业在推进集团内部数据整合时,往往仅关注单一法域的合规要求,而忽视应依数据流动的实际方向,分别满足流出地与接收地两国法律所设定的不同规范要求。
■ 提示二:“集团内部性"不构成合规义务豁免事由
不少企业习惯性地认为,境外转移规制仅针对向无关联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情形,集团内部(如子公司与总部之间)的信息流转纯属内部治理事务,当然免于外部合规审查。
然而回归韩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8条之8的文义及监管实践,即便属于同一企业集团内部的信息转移,只要涉及个人信息数据的跨境流动,同样构成「境外转移」,须具备法定事由,不因转移双方存在股权关联关系而当然获得合规义务的豁免——此立法安排的深层逻辑在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益的归属主体始终是信息主体本人,而非企业集团,故公司治理架构上的关联关系,并不能当然覆盖信息主体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 提示三:一般性同意与数据跨境传输单独同意存在规范位阶差异
许多企业在会员注册环节已针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目的等取得用户的一般性同意,遂误认为该同意已然涵盖此后发生的信息境外转移行为。
但依韩国法律规定,个人信息数据的境外转移须以单独同意(별도 동의)作为独立的法定事由之一,信息处理者必须另行向信息主体告知转移的具体项目、接收方名称、目的地国家、转移的时间与方式等事项后,取得专门针对境外转移事项作出的同意;换言之,一般性个人信息处理同意条款与境外转移单独同意,二者规范位阶及效力范围并不相同,不得以前者当然替代后者。
五、实务检查要点
结合前述规范体系,建议在韩设有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并计划推进系统整合或数据回传总部的中国企业,在实务操作层面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1)梳理数据流图:首先应系统梳理哪些个人信息、经由哪些信息系统、在何种情形下流向境外,形成完整的数据流图谱,明确各类信息的转移路径及所涉法域;
2)区分转移类型、择定合规路径:应区分具体转移行为属于「提供」抑或「委托处理、保管」,并据此择定相应的法定合规事由,同步完善用户同意书及个人信息处理方针中关于境外转移事项的具体表述,避免以笼统的一般性同意条款替代境外转移所需的单独同意;
3)签订数据转移协议:境外总部可与韩国当地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之间签订专门约定安全保障措施、责任分担及事故通知机制的数据转移协议,为日后可能适用的标准合同(SCC)等制度化转移手段预留合规空间;
4)建立事故应对内部体系:企业可事前建立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等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履行韩国法项下通知信息主体、向监管机构申报等义务的内部响应机制,并明确总部与韩国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各自的责任范围及响应时限;
5)同步审查反向数据流动:如同时存在由中国向韩国进行的个人信息数据传输,应同步适用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38条、第40条等境内数据出境相关规定,将两国规制要求一并纳入合规审查范围,避免顾此失彼。
结语
个人信息境外转移的合规要件,本质上是数据主权原则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理念在跨境数据流动领域的具体投射,其规范设计意在平衡现代企业集团化、全球化运营的效率性和经济性需求和信息主体权益保障的需求。就韩国法制现状而言,其个人信息数据境外转移合规体系尚处于持续精细化的动态发展进程之中——个人信息保护委员会正推进标准合同、企业内部规定审批等一系列制度改革,相关合规要求预计将持续处于调整之中。
对于正在规划系统整合、数据回传总部或其他跨境数据流转安排的中国企业而言,应秉持审慎的合规态度,在推进数据传输方案前,就转移路径的合法性、用户同意方式及数据转移协议条款等事项,委托熟悉中韩两国数据合规制度的专业律师进行事先审阅,以充分防范因合规疏漏导致的行政处罚风险或数据处理活动被责令中止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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