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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及其行使限度——韩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综合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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법무법인시우 日期26-08-10

内容


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及其行使限度
——韩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综合解析

法务法人时雨 海外业务部 栾君瑛 专门委员

依托中韩两国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团队及丰富的知识产权合规、合同审查实务经验,法务法人时雨为在韩开展文化艺术创作、内容制作等业务的中国企业和个人,提供覆盖著作权相关合同起草与审查、作品归属安排及相关争议解决在内的体系化法律服务。

在与韩国企业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或委托制作合同的过程中,中国客户时常在未充分知悉韩国著作权法项下“著作人格权”这一特殊制度的情况下即行签约,进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权利归属及行使方面的争议。

著作人格权制度的核心特征,在于其专属于作者本人、原则上不得转让或抛弃,这种强制性规范属性贯穿于权利的取得、行使、侵害认定及救济等各个环节。

本文将结合韩国《著作权法》的具体内容及司法实践,对著作人格权体系、权利内容、特殊主体情形下的权利归属与行使、侵害认定及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供拟与韩国企业开展著作权相关合作的中国企业或个人参考。

一、著作权的构成: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的二元体系

韩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划分为“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两部分,二者在权利性质、可处分性及救济方式上均存在根本差异,此种二元划分构成韩国著作权法体系的基础性框架。

■ 著作财产权:可全部或部分转让

著作财产权是对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财产利益的保护,依韩国《著作权法》第45条,著作财产权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

著作财产权具体包括:复制权(又称“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衍生作品创作权(又称“改作权”)等各项权能,权利人可就其中任一权能单独进行转让或授权许可,其处分方式与一般财产权基本无异。


■ 著作人格权:专属于作者本人,不得转让或抛弃

与著作财产权不同,著作人格权是作者就其作品所享有的人格上、精神上的权利。

依韩国《著作权法》第14条第1款,著作人格权“专属”于作者本人,不得转让或抛弃。韩国法院亦持相同立场,认为著作人格权因其专属性权利性质,即便作者本人自愿表示抛弃,该抛弃行为在法律上亦应被认定为无效;仅在具体行使层面,作者可将著作人格权的行使委托代理人或第三人代为行使,但该委托应以不损害著作人格权的权利性质为限度。

此种“权利不可转让、行使可以委托”的二分处理方式,构成理解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关键。

二、著作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韩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人格权,具体包括发表权(又称公布权”)、署名权(又称“姓名标示权”)及作品完整权(又称“同一性维持权”)三项权能。

■ 发表权(第11条)

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韩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

该条同时设有一项重要的推定规则:作者就尚未公开的作品,已经转让其著作财产权、许可利用、设定专有发行权或出版权的,推定其已同意相对人将该作品予以公开。就美术、建筑及摄影作品而言,作者将其原件让与他人的,亦推定其同意该受让人以展示方式公开该原件。


上述“推定同意”规则,对于著作权转让合同或委托创作合同中的作品发表时点、发表方式的安排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如当事人希望排除该等推定效果,宜在合同中就发表权的行使另行作出明确约定。


■ 署名权(第12条)

署名权是指作者享有在其著作物的原件或复制件上,以及发行著作物的媒介上,标明其真实姓名或别名的权利(韩国《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

使用著作物之人,除作者另有特别意思表示外,应当依作者实名或别名对作品予以标示。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著作物的使用者在必要时,依据著作物的性质及使用目的、方式,得省略作者的姓名标示,但该项例外亦以“必要限度”为限,不得被扩张解释为可任意省略署名。


■ 作品完整权(第13条)

作品完整权是指作者维持其著作物内容、形式及标题同一性的权利(韩国《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是著作人格权体系中适用范围最广、实务争议最为集中的一项权能。

该条第2款同时列举了若干不构成对作品完整权侵害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依法为学校教育目的使用著作物时,在必要范围内对表现形式所作的变更;对建筑物进行增建、改建或其他形式变更;以及依著作物的性质及其利用目的、形式,认定其他有必要实施变更的情形等。


上述各项例外规定均以“不得已而变更的情况”为限,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且明确排除对著作物本质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实务中不宜随意扩张援引。

关键规定
韩国《著作权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著作人格权专属于作者本人,不得转让或抛弃;纵使作者本人明确表示抛弃著作人格权,该项抛弃约定在法律上亦属无效。著作人格权的行使虽可委托代理人或他人代为进行,但委托的范围应限于不损害著作人格权本质属性的限度之内,笼统的“全权委托”或“全部放弃”条款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三、特殊主体情形下著作人格权的归属与权利行使

■ 职务作品:法人等使用者作为著作人格权主体

韩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以法人等使用者名义发表的职务作品,除合同或工作规则另有约定外,该法人等使用者即为该作品的作者。由于著作人格权与著作财产权均归属于“作者”,在此种情形下,法人等使用者作为原始意义上的作者,同时原始取得该职务作品的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而非由实际创作该作品的自然人(如企业员工、受托创作人员)保留著作人格权。


对于委托企业员工或外部人员从事创作活动的企业而言,如希望由本企业作为职务作品的著作人(从而一并取得著作人格权),应注意确认相关创作是否满足“以法人等使用者名义发表”等构成要件,并在劳动合同或委托合同中就此作出明确安排。


■ 共同作品:全体一致原则与代表人制度

对于由二人以上共同创作、且各创作人贡献部分不能被分离利用的共同作品,韩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其著作人格权非经全体作者一致同意,不得行使;此种情形下,任一作者均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妨碍合意之达成。

共同作者亦可于其中选定代表人,由其代表行使著作人格权;对代表权设置限制的,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规则对于涉及多方共同创作的跨境合作项目(如中韩合拍作品、联合开发的游戏或软件作品等)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合作协议中提前就著作人格权代表行使人选、行使程序及限制条件作出明确约定,以避免因“全体一致”要件难以满足而导致权利行使陷入僵局。

四、著作人格权侵害的认定与相应法律责任

视为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

依韩国《著作权法》第124条第2款规定,以损害作者名誉的方法利用其著作物的,视为对著作人格权的侵害。

该条规定的特殊意义在于,其并不要求侵害人主观上具有针对发表权、署名权或作品完整权本身的侵害故意,只要客观上以足以损害作者名誉的方式利用该著作物,即可被认定构成著作人格权侵害,这一“视为侵害”的立法技术,实质上扩张了著作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 民事救济:停止请求权与名誉恢复请求权

著作人格权受到侵害或存在受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依韩国《著作权法》第123条请求停止或预防侵害行为,同时可请求销毁侵害行为所构成的作品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此外,因故意或过失侵害著作人格权的,法院依被害人请求,可命令加害人采取足以代替损害赔偿或与损害赔偿并行的、足以恢复作者名誉的必要措施(韩国《著作权法》第127条)。

上述两项请求权可视具体情形单独或并行主张。


■ 刑事责任:反意思不罪

侵害著作人格权、致使作者名誉受损的,依韩国《著作权法》第136条第2款第4项,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韩元以下罚金,有期徒刑与罚金亦可并处。


就该罪诉讼程序而言,同法第140条第1款规定,著作人格权侵害属于“反意思不罚罪”,即在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意思之前,侦查及公诉程序可依法启动及进行,但一旦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明示不予追究的意思,即不得再对加害人提起或维持公诉——这一点与需要被害人主动告诉方可追诉的“亲告罪”存在区别,在合同纠纷及争议解决策略的制定上应予以注意。

五、著作人格权的存续:作者死亡后的人格利益保护

著作人格权因其人身专属性质,原则上因作者死亡而消灭,此为多数国家著作权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但韩国《著作权法》通过特别条款,对作者死亡后的人格利益提供延伸性保护:韩国《著作权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作者死亡后利用其著作物之人,不得实施作者生存时构成著作人格权侵害的 行为,但结合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依社会通常观念不足以认定作者名誉受损的除外。


同时,同法第128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遗属或遗嘱执行人,就违反或存在违反前述第14条第2款之虞的行为,可行使停止请求权;就故意或过失侵害著作人格权或违反第14条第2款的行为,可行使名誉恢复请求权。


由此可见,著作人格权本身虽因作者死亡而归于消灭,但通过上述死后人格利益保护机制,作者生前所享有的人格性权益,在实质效果上仍延伸至其身后,可由法定遗属或遗嘱执行人代为行使,这一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在“权利消灭”与“人格利益保护延续”之间所作的价值平衡。

六、实务提示:与韩国企业签订著作权相关合同时的注意事项

在与韩国企业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委托制作合同或其他涉及著作权内容安排的合同时,海外客户在未充分了解著作人格权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即行签约的情形时有发生。部分合同当事人虽然知悉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存在,仍在条款中约定将该权利“全部转让”或“全部放弃”,此类约定依韩国《著作权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及相关司法实践,极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因此,在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时,不宜约定直接放弃或转让著作人格权,同时考虑到行权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亦不宜约定将著作人格权全权委托他人行使;

较为稳妥的做法,是结合具体项目情况,在具体的、可预见的范围内,就著作人格权的行使事项作出授权代理或委托安排,例如仅就特定用途下的必要修改、特定媒介上的姓名标示方式等作出明确、限定范围的约定,而非笼统的概括性授权。


此外,如项目涉及委托创作或多方共同创作,还应结合前述职务作品及共同作品的归属规则,在合同中就著作人格权的原始归属主体、代表行使人选及行使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安排,以避免因权利归属或行使程序不明而产生后续争议。

结语

著作人格权制度体现了著作权法对作者人格利益的特殊保护,其专属性、不可转让性、行使方式的限制以及死后延伸保护等制度特征,与著作财产权的可处分性形成鲜明对比,并贯穿于权利归属、共同行使、侵害认定及法律责任等各个环节。

对于拟与韩国企业开展著作权转让、委托创作等合作的海外客户而言,如在合同起草阶段未充分识别著作人格权制度的强制性规范属性,即便合同双方已就权利“全部转让”或“全部放弃”达成合意,该约定仍可能因违反著作人格权的专属性质而被认定为无效,进而给合作双方带来后续的权利归属争议及维权风险。

有鉴于此,建议海外客户在与韩国企业洽谈著作权相关合同条款时,尽早就权利构成、可转让范围、著作人格权行使方式及权利救济机制等事项,咨询熟悉韩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专业律师,结合具体项目情况合理设计合同条款,以充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并降低合同条款无效或因权利行使程序不明而产生争议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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