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韩国检察官侦查权废止与侦诉分离原则的深化——韩国2026《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制度解析
页面信息
법무법인시우 日期26-08-10内容
韩国检察官侦查权废止与侦诉分离原则的深化
——韩国202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制度解析
法务法人时雨 海外业务部 柳承昊 韩国律师
法务法人时雨 海外业务部 栾君瑛 专门委员
依托中韩两国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团队及丰富的跨境刑事控告、刑事辩护、调查应对等实务经验,法务法人时雨为在韩中国企业及个人提供覆盖刑事控告、侦查程序应对、证据分析与准备、刑事辩护等在内的法律服务。
2026年7月31日,韩国国会表决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删除其中检察官直接侦查权的法律依据,并废止检察官对司法警察官移送案件的直接补充侦查权限。自2026年10月2日起,检察机关的职能范围将严格限定于公诉的提起与维持,侦查职能则统一由司法警察、新设的重大犯罪侦查厅(以下简称“重搜厅”)及高级公职人员犯罪侦查处分别承担。
此次修法标志着韩国自2020年以来持续推进的“侦诉分离”(수사와 기소의 분리)改革进入最终完成阶段,其制度意义已超出单纯的程序性调整,而可以说是对检察机关宪制地位及刑事司法权力配置的根本性重塑。
对于选择以刑事控告方式在韩主张权利的中国企业(如遭受诈骗、商标侵权、技术秘密泄露等侵害),以及部分可能成为侦查对象的在韩经营者而言,此次修法所带来的并非仅止于抽象的制度理念变化,而是具体的、将对现实层面利益带来实际影响的程序调整:案件走向将高度依赖于司法警察侦查阶段的调查结果,而修法为各诉讼环节新设的严格法定期限,亦意味着怠于及时行使程序性权利,可能导致相应救济途径的实质丧失。
本文拟从立法沿革、组织层面的配套调整、程序法具体内容及被调查人防御体系等维度,对此次修法的制度内涵进行系统梳理,并在此基础上,与中国现行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进行比较考察,以供在韩提出刑事控告或应对刑事侦查的企业及个人参考。
一、 修正案背景:侦诉分离制度的立法沿革
韩国检察机关侦查权限的限缩,并非首次发端于本次修法,而是历经数次阶段性改革逐步推进的结果。
2020年,韩国国会通过《高级公职人员犯罪侦查处设置及运营相关法律》,设立专司总统、国会议员、法官、检察官等高级公职人员相关犯罪的侦查及公诉的独立机关,首次在体制上打破检察机关对特定犯罪侦查权及公诉权的垄断格局。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检警侦查权调整,确立了“警察侦查为原则、检察官侦查为例外”的基本结构:检察官的直接侦查权限被限定于腐败、经济犯罪、公职人员犯罪、选举相关犯罪、防卫产业犯罪及大型灾难六类重大犯罪,同时首次赋予司法警察对部分案件的一次性侦查终结权(即不移送决定权),并配套设置了控告人异议制度。2022年,国会通过被称为“검수완박”(检察官搜查权彻底剥离)的系列修法,将检察官直接侦查权限进一步压缩至腐败、经济犯罪两大领域。
本次2026年修法,则是从程序法层面彻底删除检察官的直接侦查权及补充侦查权的直接法律依据,从而完成了侦诉分离改革进程。就制度逻辑而言,本次修法不再满足于对检察官直接侦查“事项范围”的限缩,而是从权限性质上彻底否定了检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的地位,转而将其功能定位严格限缩于公诉权的行使及对侦查活动的书面化、事后性司法审查。
二、组织层面的配套调整:公诉厅于重大犯罪侦察厅的设立
根据此前已经通过的《公诉厅法》及《重大犯罪侦查厅组织及运营相关法律》,现行检察厅将于2026年10月2日废止,改组为仅负责公诉的提起与维持的“公诉厅”;腐败、经济犯罪、防卫产业犯罪(国防采购)、毒品犯罪、国家安全类犯罪、网络犯罪,以及法律歪曲罪(即司法人员歪曲适用法律之犯罪)七类重大犯罪,改由新设的重搜厅负责侦查。
自此,韩国刑事司法体系在组织建制层面形成了检察权(公诉厅)、警察侦查权(司法警察)、重大犯罪侦查权(重搜厅)及高级公职人员犯罪侦查权(公捜处)四元分立的权力配置格局,检察机关不再具有独立的侦查机关地位,而仅作为公诉权的专属行使主体存在。
三、程序法层面的具体调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核心内容
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是与前述组织调整相配套的程序法调整,其核心在于:
删除原第196条(检察官侦查权)之规定;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移送之案件,即便系依人权侵害等情形的整改要求移送(第197条之3第6款后段),或依控告人异议申请移送(第245条之7第4款),亦不得亲自实施补充侦查,而仅得以书面方式向司法警察提出“补充侦查要求”(第197条之2)。
与此同时,修正案新增“司法警察得向检察官请求法律意见”之制度(第195条第3款),司法警察就案件的法律判断或证据收集的适当性等事项,可以主动请求检察官提供意见,在侦查阶段保留检察官有限度的法律咨询性介入权限。
本次修法后,具体的侦查及公诉流程确立如下:警察认为应予起诉的案件,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审查后,或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补充侦查要求。警察认为不应起诉的案件(不移送决定),相关卷宗仍须送交检察官审阅,检察官对此可提出重新侦查要求。
此外,本次修法首次为上述各诉讼环节设定了具有拘束力的法定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按规定期限完成补充侦查或重新侦查的,各级公诉厅负责人可以要求对相关司法警察予以职务变更或纪律处分,并得指定上级侦查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另行承办。
环节 | 新规定 |
检察官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后,司法警察完成期限 | 1个月 (检察官认为存在正当理由的,可在1个月范围内延长;延长次数不受限制) |
检察官对不移送案件提出重新侦查要求的期限 | 自收到卷宗之日起3个月内(可依总统令另行划定例外情形) |
司法警察完成重新侦查的期限 | 自接到要求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侦查后仍维持不移送决定的,检察官得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再提出一次要求(以1次为限) |
控告人对不移送决定提出异议的期限 |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 (存在正当理由的,得在6个月范围内延长) |
上述期限设置具有双重规范意义:
- 于控告人一方,意味着程序性权利的行使不再具有无限期的裁量空间;
- 于被调查人一方,则意味着长期悬而未决的程序不安定状态有望获得实质性缩短。
四、控告方程序性权力的边界
对于控告人、被害人而言,本次修法在赋予其新的程序性权利的同时,亦对权利的行使设置了相应边界:
控告人、被害人可直接向检察官申请面谈以陈述意见,是否受理由检察官依必要性审查决定(第245条之13第2款),借此可推动检察官对不移送案件发出重新侦查要求。
五、新规下的被调查人防御体系
新规下,检察官不再享有传唤当事人接受讯问式调查的权限,仅在为判断是否提起公诉、是否提出补充或重新侦查要求时,可依第245条之13第1款听取嫌疑人、案件关系人及司法警察等的意见,或要求相关人员提交书面材料,用以确认事实关系;于该面谈及事实确认过程中取得的陈述不得于审判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制度设计,客观上为被调查人一方提供了无须顾虑陈述效力、可径向检察官书面陈述事实关系并争取不起诉决定的程序窗口;检察官对嫌疑人实施面谈时,负有保障其辩护权的义务,可由律师在场陪同。
搜查、扣押、勘验全程之强制影像记录义务(第220条之2)以及讯问过程录音制度(第244条之6),将自公布之日起满1年时施行,为主张程序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供客观化的记录基础;
作为被调查一方,应留意该项制度之生效时点,并据以规划取证及程序性抗辩策略。
修正案施行之时检察官正在处理之案件,原则上应移交主管侦查机关;仅追诉时效临近、案件性质等确属不得已的情形,可依总统令规定于修正案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原规定处理,检察官于此期间制作的笔录等仍具有证据能力。
六、比较法考察:中国检察机关侦查权配置的现状与制度逻辑
2018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及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中国检察机关原有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权,已整体移交新设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使“调查权”,其法律性质与诉讼法意义上的“侦查权”存在概念区分,但在实际功能上承担了原检察机关反贪、反渎部门的大部分职责。
与此同时,现行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保留了检察机关对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主要涵盖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报复陷害、徇私枉法、私放在押人员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除此之外,绝大多数普通刑事案件(包括常见的诈骗、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均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侦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并行使批准或决定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
中韩两国近年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方向,呈现出显著的相似性:均以限缩、剥离检察机关直接侦查职能为方向,将侦查职能集中配置于专责侦查机关(中国:公安机关及国家监察委员会;韩国:司法警察、重搜厅及高级公职人员犯罪侦查处),检察机关的职能日益聚焦并限制于公诉权的提起与维持,其理论基础指向对检察机关“自侦自诉”所可能引发的权力集中及制衡失灵风险的制度性回应。
然而,两国改革之彻底程度存在实质性差异。中国检察机关并未完全退出侦查领域,就前述十四类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仍保留有限度之自行侦查权;而韩国此次修法则属于“归零式”的彻底改革——检察官不仅丧失直接侦查权,就连对警察移送案件的直接补充侦查权亦被彻底废除,检察官对任何类型案件均不得亲自实施侦查行为,而仅得以书面方式向司法警察“提出要求”。
此外,两国分流侦查职能所设置的机构宪制定位亦有不同:中国的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列行使国家监察职能,具有独立宪制地位;韩国新设重搜厅则性质上系隶属行政系统的专责侦查机关,与司法警察同属侦查机关序列,并非独立于行政权之外的宪制机构。此一机构定位上的差异,也意味着两国对于侦查权配置及相互制衡机制的制度设计理念并不完全相同。
结语
此次韩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系继《公诉厅法》《重大犯罪侦查厅组织及运营相关法律》之后,侦诉分离制度改革在程序法层面的收尾之举,对于在韩开展经营活动、可能涉及刑事控告或应对调查的中国企业或个人而言,司法警察侦查阶段的应对质量将直接决定案件走向,而各诉讼环节新设的严格法定期限,也对证据准备节奏、程序性权利行使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建议尽早委托熟悉韩国新侦查体制的专业律师参与警察阶段的证据准备与程序应对,并建立案件节点跟踪机制,充分援引侦查卷宗阅览权、侦查迟延异议权及检察官面谈申请权等新设程序性工具,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专业咨询
如需进一步了解在韩刑事案件调查应对方案等具体实务问题,欢迎随时联系法务法人时雨海外业务部。
感谢您的信任。
免责声明:本文所载内容仅为一般性信息分享,不构成本所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或建议。相关法律法规及实务操作可能因具体情况而异,读者不应仅依据本文内容作出决策。如有具体法律需求,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