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事】韩国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前置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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법무법인시우 日期26-08-04内容
韩国离婚诉讼中的“调解前置主义”
法务法人时雨 海外业务部 栾君瑛
依托中韩两国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团队与丰富的跨境婚姻家事案件处理经验,法务法人时雨为在韩中国公民及多文化家庭提供涵盖协议离婚、诉讼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指定等在内的一站式婚姻家事法律服务。
在韩国,夫妻拟通过诉讼方式离婚的,并非可以径行向家庭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而是须先经过法定的调解程序,此即韩国《家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调解前置主义”(조정전치주의)。许多在韩中国当事人对该项制度并不熟悉,径行以起诉方式启动离婚程序,结果往往被家庭法院依职权移交调解,客观上延长了案件处理周期。本文将结合韩国《家事诉讼法》及《民事调停法》的相关规定,对调解前置主义的具体内涵、运作程序及例外情形进行系统梳理。
1. 家事调解与调解前置主义
■ 家事调解的制度性质
调解(调停),是与诉讼有别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并非由法院依职权作出裁判,而是在相对自由、缓和的氛围中,由调解委员会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意见,综合考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具体情况,通过促成当事人相互谅解与让步,以和平方式解决纠纷的制度。
■ 调解前置主义的法律依据
依据韩国《家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对于该法所称“나류(乙类)”“다류(丙类)”家事诉讼事件以及“마류(戊类)”家事非讼事件,当事人拟向家庭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审判的,应先行申请调解,此即“调解前置主义”。裁判离婚之诉即属于该条所称的乙类家事诉讼事件范畴,因此,当事人在提起裁判离婚诉讼之前,原则上须先经过调解程序,未经调解程序不得径行起诉。
2. 调解前置主义在离婚诉讼中的具体应用
■ 未先申请调解而径行起诉的处理
依《家事诉讼法》第50条第2款,当事人未先申请调解而直接提起离婚诉讼的,家庭法院原则上应依职权将该案件移交调解,先行进行调解程序,待调解程序终结后,再视调解结果决定后续处理方式。
■ 调解成立的法律效果
在调解程序中,若夫妻双方就离婚达成合意的,该合意内容将记载于调解调书(조정조서),调解即告成立;调解调书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婚姻关系自调解成立之时即发生解消效力。此后,申请人还应自调解成立之日起1个月内,检附调解调书誊本及送达证明书,向本人登记基准地或住所地所辖市/区/邑/面事务所办理离婚申报(《家族关系登记等相关法律》第58条、第78条)。需特别说明的是,该项申报属于报告性申报,并非婚姻解消的生效要件——即便逾期未申报,调解成立所生的离婚效力本身并不受影响;但为及时完成户籍及家族关系登记簿的变更登记,仍应尽早依法办理相应申报手续。
3. 调解不成时转入诉讼程序的五种情形
调解程序并非在任何情形下均能顺利促成合意。依《家事诉讼法》第50条但书及第49条准用《民事调停法》的相关规定,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案件即脱离调解程序,转入诉讼程序,由家庭法院以裁判方式继续审理是否准予离婚:
1)非经公示送达不能传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时;
2)即便将案件移交调解,亦可认定调解显无成立可能时;
3)承办法官认定案件性质上不宜进行调解,或认定当事人系出于不正当目的申请调解,从而作出“不予调解”决定时(《民事调停法》第26条);
4)因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合意,或虽已达成合意但其内容显失公平,调解不成立而终结调解程序时(《民事调停法》第27条);
5)承办法官依职权作出“调解替代决定”(조정에 갈음하는 결정,即强制调解决定)后,当事人不服该决定,自调解笔录或决定书正本送达之日起2周内依法提出异议时(《民事调停法》第32条、第34条)。
4. 与中国调解制度的差异
■ 强制前置 vs. 原则贯穿
中国《民事诉讼法》就离婚案件同样确立了调解优先的原则,但调解通常贯穿于审理程序之中,并非提起离婚诉讼前必经的法定前置程序;而韩国的调解前置主义则属于强制性的诉讼要件,未经调解程序径行起诉的,家庭法院将依职权移交调解,客观上可能延长案件处理周期。在韩中国当事人如按照中国实务经验径行提起离婚诉讼,容易忽视这一程序性差异。
■ 调解合意一经记载即具确定力
调解阶段虽然氛围相对缓和,但当事人一旦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及探视权等事项达成合意并记载于调解调书,该调书即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原则上不得事后任意撤回或再行争执。因此,当事人在调解阶段即应就各项具体条款进行充分协商,避免因仓促达成合意而遗留后续纠纷隐患。
■ 跨境送达可能构成调解前置的例外
对于夫妻一方长期居住于中国境内、事实上难以通过通常方式完成送达的案件,家庭法院可能依《家事诉讼法》第50条但书的规定,认定“非经公示送达不能传唤”或“调解显无成立可能”,从而免除调解前置程序、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启动程序前,宜结合己方案件的送达可行性等具体情况,与专业律师共同评估是否符合上述例外情形,以便合理规划诉讼策略、避免程序上的迟延。
调解前置主义是韩国家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置初衷在于借助调解程序相对缓和、灵活的特点,为夫妻双方提供在诉讼之外自主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从而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对抗情绪对家庭关系的进一步损害。然而,调解程序涉及调解前置的适用范围、未申请调解时的移交处理、调解合意的效力、以及转入诉讼程序的具体情形等多个专业问题,稍有疏忽即可能影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实体利益。
对于身处韩国、拟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婚姻关系的中国当事人而言,鉴于调解前置主义在程序设计上与中国的相关制度存在实质差异,且往往叠加跨境送达、涉外法律适用等复杂因素,建议在启动离婚程序之前,尽早咨询熟悉中韩两国法律及实务的专业律师,结合自身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规划调解与诉讼策略。
鉴于调解前置主义属于韩国裁判离婚程序中的强制性要件,且调解合意一经记载于调解调书即产生与确定判决同一效力,建议在韩中国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先行确认是否已依法履行调解申请义务,并在调解阶段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及探视权等具体事项审慎协商;如涉及对方长期居住境外、送达存在困难等情形,亦应及时委托专业律师评估是否符合调解前置的例外情形,以合理规划诉讼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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