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务】韩国对华反倾销调查激增背景下中国出口企业的应对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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법무법인시우 日期26-08-26内容
韩国对华反倾销调查激增背景下中国出口企业的应对之道
法务法人时雨 海外业务部 柳承昊 韩国律师
法务法人时雨 海外业务部 栾君瑛 专门委员
依托中韩两国法律专业从业人员团队及丰富的国际贸易争议解决经验,法务法人时雨为在韩开展出口业务的中国企业提供覆盖反倾销立案应对、调查答复、现场核查陪同及申诉等行政救济在内的一站式专业化法律服务。
反倾销(Anti-dumping)制度被视为国际贸易法上「公平贸易」(fair trade)理念与国内产业保护需求相互妥协的产物——其为WTO《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协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协定》)所确立的多边框架下,各成员方在特定条件下得以对倾销进口产品课征附加关税的例外性救济措施的具体依据。近年来,随着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抬头,韩国对华反倾销调查呈现出申请数量、征税幅度、涉及品目均逐步扩张的态势,这一变化对以钢铁、化工等传统优势产业为主的中国出口企业构成了不容忽视的合规与经营风险。
根据韩国产业通商资源部贸易委员会(KTC)公开发布的《2025年贸易救济统计》,2025年度韩国国内产业向贸易委员会申请的反倾销调查案件共计13起,创历史新高。其中9起涉及中国产品,占比近七成;调查对象品目绝大多数为钢铁和化工类产品,进口后产品主要应用于船舶制造、建筑、重型机械、海上风电设备及储油罐、输油管道等领域。就产业损害规模而言,涉案倾销产品的韩国国内市场占有规模已由2021年的约1503亿韩元,急剧攀升至2025年的约1.8万亿韩元,十年间增长逾十倍。可见中韩两国在钢铁、化工等基础工业领域市场竞争已愈发激烈,韩国方面也已对此引起重视。
本文拟以韩国现行反倾销规制体系为中心,梳理韩国《关税法》项下的反倾销制度架构及其与 WTO 《反倾销协定》的规则协调关系、正常价格与倾销幅度的认定方法、产业损害判定基准等,结合反倾销调查各阶段的实务应对策略,为面临韩国反倾销调查风险的中国出口企业提供详实、可操作的合规指引。
一、韩国反倾销制度架构:《关税法》体系于WTO规则的制度协调
■ 实定法基础
韩国反倾销制度的实定法基础,主要规定于《关税法》第51条至第56条及其施行令、施行规则相关条文——其中《关税法》第51条为核心条文,条文规定:与国内产业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经总统令规定的人员或主管部门长官提出加征关税请求时,经调查确认外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정상가격)的价格倾销进口,致使韩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或有遭受实质性损害之虞,或国内产业的发展因此受到实质性负面影响,且该等国内产业被认定有保护必要时,可由企划财政部指定对该项产品在正常价格与倾销价格之差额范围内追加征收关税。
■ 与国际法的关系
就国际法渊源而言,上述韩国国内立法体系须与韩国作为WTO成员方所负担的《反倾销协定》义务保持一致,包括倾销幅度及产业损害的认定标准、非歧视原则(即对不同来源国的同类涉案产品适用统一的调查与征税标准)、价格承诺作为替代性救济手段的可行性,以及征税措施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一般称为「日落条款」,届满前经再审查认定确有必要延长者除外)等基本原则。
■ 反倾销调查程序
韩国反倾销调查程序采取「调查与征收分立」的双轨制机构安排,「专业调查机构负责事实认定、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最终征收决策」:产业通商资源部下属的贸易委员会(무역위원회)负责倾销事实与产业损害的调查、认定及征税建议,企划财政部(기획재정부)则依据贸易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并确定具体税率。
就调查程序的具体阶段而言,大致可分为如下流程:
1)立案阶段——由《关税法》第51条规定的具有申请资格的人员提出调查申请,贸易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
2)预备调查(예비조사)阶段——此为针对倾销幅度调查与产业损害调查同步进行的初步调查阶段,调查期限原则上为3个月,必要时可延长2个月,调查期满时需作出初步判定(초판정/예비판정)并视情形建议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3)正式调查(본조사)阶段——正式调查阶段,调查期限原则上为3个月,必要时可延长最多4个月,通常包括书面问卷调查、赴涉案企业所在地开展的现场核实(현장실사)及听证会(청문회)等程序环节;
4)最终判定(최종판정)阶段——贸易委员会作出最终认定并向企划财政部提出征税建议,由企划财政部作出最终征收决定,征税期限原则上为5年;
5)再审查阶段(재심사)阶段——其五,征税期满前,利害关系人或主管部门长官等可申请再审查,一般应于措施实施届满1年后、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再审查的调查期限为6个月,必要时可延长4个月。
程序阶段 | 主要内容 | 期限(含延长) |
立案审查 | 国内产业申请人提出调查申请,贸易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 | 无固定期限 |
初步调查 | 倾销幅度初步测算+产业损害初步调查,作出初步判定并视情形建议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 3个月(可延长2个月) |
正式调查 | 书面问卷调查、现场核实(현지실사)、听证会(청문회)、倾销幅度及产业损害最终调查 | 3个月(可延长4个月) |
最终判定与征收 | 贸易委员会作出最终判定并提出征税建议,企划财政部作出征收决定 | 征税期原则上5年 |
再审查 | 措施实施届满1年后、届满前6个月内可申请,审查税率是否与实际倾销幅度相符或情势是否发生重大变化 | 6个月(可延长4个月) |
二、正常价格与倾销幅度的认定方法
「倾销」是否成立,其规范判断的核心在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格(정상가격)之间的差额。
依《关税法施行令》第58条相关规定,正常价格的认定方法大致可归纳为三类:
1)通常交易价格(통상거래가격):
通常交易价格(통상거래가격),即在供应国国内市场中涉案货物的同类产品在正常商业过程中的实际销售价格;
(若该等销售系以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进行,且此类低于原价的销售的比例、持续期间等达到法定标准,调查机关得将该部分销售排除于正常价格认定基础之外)
2)构成价格(구성가격):
构成价格(구성가격),即在同类商品在供应国国内市场未有交易或因特殊市场状况等无法适用正常交易价格时,则以从该国出口至第三国的出口价格中具有代表性的可比价格,或在原产地国的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水平的管理费、销售价及利润之和的价格(即“构成价格”)视为正常价格;
(此处的「利润」原则上应以调查对象供应商就同类产品与无特殊关系交易人之间的销售所实现的销售利润为准)
3)向第三国出口的价格:
若该货物未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经由第三国进口,则以该第三国的正常交易价格作为该产品的正常价格。
(但是,在第三国,如果货物只是简单地转运装运,没有产生实际的交易,或者在该第三国内没有可认定为正常交易价格的价格,则以原产地国的正常交易价格视为正常价格)
倾销幅度(덤핑마진)
倾销幅度(덤핑마진)的计算,依WTO《反倾销协定》第2.4.2条所确立的原则,通常采取「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加权平均出口交易价格相比较(A-to-A)」或「逐笔交易对比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A-to-T)」两种基本方法。
如主管机关认为出口价格因买方、地区或时间段而呈现显著差异(学理上称为「定向倾销」或「目标性倾销」,타겟덤핑),且针对前述两种对比方法均不足以充分反映该等价格差异模式的情况做出说明时,调查机关可例外采用「加权平均正常价格与逐笔出口价格相比较」的混合方法。
值得关注的理论争议是过去美国采取的所谓「归零法」(zeroing)问题,即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是否应将个别交易中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格所呈现的「负倾销幅度」计为零,而非据实予以抵销。
学理界及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倾向于认为,此种计算方法在客观上人为扩大了倾销幅度的最终数值,与WTO《反倾销协定》所确立的公平比较原则及非歧视原则存在相悖之处。
涉案企业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认为调查机关就其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存在归零效应或其他不当扩大倾销幅度的技术处理,可就此在问卷答复及听证程序中提出针对性的程序抗辩。
三、产业损害的判定与非归因原则
依WTO《反倾销协定》及韩国《关税法》的规范体系,反倾销关税的课征须同时具备三项要件:其一,倾销事实的存在;其二,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性损害、有遭受实质性损害之虞,或国内有关产业的发展因此受到实质性负面影响;其三,倾销进口与前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其中任一要件不成立,反倾销关税即欠缺课征的正当性基础。
产业损害判定中的价格效果分析,通常从价格下跌(가격하락,即倾销进口价格显著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价格压制(가격억제,即国内产业本应可实现的价格上涨因倾销进口的竞争压力而未能实现)及价格抑低(가격인하,即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因倾销进口竞争而被迫下调)三个维度综合展开;数量效果分析则关注倾销进口的绝对数量、以及相对于韩国国内生产或消费总量的相对占比,是否呈现显著增长的趋势。
在因果关系的判定层面,学理及实务普遍强调「非归因原则」(non-attribution principle)的适用,即调查机关在认定倾销进口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负有将其他可能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已知因素——例如国内市场需求萎缩、消费模式变化、非涉案国的第三国产品进口竞争、国内产业自身生产效率或技术竞争力的变化等——予以识别并排除于倾销进口损害归因范围之外的义务,以防止反倾销救济制度被不当扩张适用于并非真正由倾销行为所致的产业问题,这一原则亦是晚近多起WTO争端解决案例中反复被援引审查的争议点。
此外,就涉案产品同时来自多个国家的情形,韩国实务采行「累积评价」(누적평가)原则,即在符合特定条件(如各国倾销幅度均超过微量标准、各国进口产品之间及其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充分的竞争关系)时,调查机关可将来自不同国家的倾销进口影响合并以评价其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整体损害效果,而非割裂地逐一评估各国进口的个别影响——这一制度设计对同时面临多国反倾销调查的产业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涉案企业在抗辩产业损害要件不成立时,仍须充分考虑累积评价可能带来的加成效应,不宜仅以自身单一来源国的进口占比相对有限为由主张损害因果关系不成立。
四、反倾销调查分阶段应对策略
■ 立案阶段
涉案企业一经获悉调查已获立案,应第一时间完成利害关系人登记(이해관계인 등록),并委任熟悉韩国贸易救济程序的代理人,及时接收调查机关的程序性文书及各类通知;与此同时,应审慎审查调查对象产品的范围界定(물품범위),确认自身出口产品是否确实属于立案公告所划定的涉案产品范围——产品范围的边界认定往往直接关系到企业是否需要直接应对调查、后续税率如何适用等问题,应于程序初期予以重点关注与确认。
■ 问卷答复阶段
调查机关针对已知出口商进行的书面问卷调查系涉案企业陈述抗辩、争取有利税率的重要程序环节。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问卷答复,或答复内容存在重大缺漏、无法配合核实者,调查机关可能依据可获得的最佳资料(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适用「기타율」(其他税率),而该税率的确定方法通常以已获取资料中对涉案企业最为不利的数据为基础,实践中往往显著高于积极应诉并配合调查企业所获得的个别税率——因此不宜轻率放弃程序参与权利。
■ 现场核查与听证阶段
调查机关赴涉案企业所在地开展的现场核实(현지실사),旨在验证企业于问卷答复中所申报数据与其内部账簿、财务凭证等原始资料的一致性,企业应事先系统整理相关财务、销售及成本资料,确保申报口径与原始凭证互相印证,避免因数据不一致而招致不利推定;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敏感经营信息的资料,企业可依相应保密规定申请以保密方式提交,调查机关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对外披露该等资料的实质内容。
■ 临时措施与价格承诺阶段
初步判定作出后,调查机关可能建议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此时进口商通常须以现金保证金或担保形式预缴相应税款;企业亦可在正式调查阶段向调查机关提出价格承诺(가격약속),即以承诺未来按一定幅度提高出口价格为条件,换取调查机关不再对其征收反倾销税——该项机制系WTO《反倾销协定》所明确许可的替代性救济手段。
■ 决定征收后的救济途径
反倾销税一经企划财政部正式征收决定生效,涉案企业如对该决定不服,可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相关处分;此外,在征税期限内,如涉案产品出口价格或成本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可申请进行再审查程序,请求调整税率;对于在原调查期间尚未开始向韩国出口、其后方才开始出口的新出口商,亦可单独申请新出口商审查(신규수출자재심사),以其自身的实际倾销幅度重新核定专属税率,避免被动适用原调查中针对「其他供应商」设定的税率。
五、反倾销规制的动态发展:规避防止与再审查实践
反倾销税并非在最终判定作出之后即归于静态、一成不变,韩国现行制度中存在相关动态调整机制。
■ 规避性倾销(우회덤핑)防止制度
自2025年1月1日起,韩国正式施行「规避性倾销(우회덤핑)」防止制度——即通过轻微变更涉案产品的物理特性或包装方式、经第三国加工或组装等方式,实质规避已生效反倾销税负担的行为,一经调查机关认定构成规避性倾销,可对该等经变形、转产或转运的产品同样追加征收反倾销税。
■ 中间性再审查:税率上调的现实案例
再审查制度并非仅具有决定到期后是否延长征税期限这一单一功能,在征税期限届满之前,也可能因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启动「中间性再审查」,对既定税率作出动态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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